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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 劳动仲裁劳动仲裁   发表于:2021-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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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例


小王于2010年3月2日入职到重庆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

因不满机械公司对自己的处罚,2014年11月30日,小王向机械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从入职开始,公司未足额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12月10日,小王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该案,小王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小王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2日,但机械公司是从2010年6月开始为小王办理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在内的社会保险(俗称“五险”),截止本案一审庭审时,机械公司依然为小王缴纳社会保险。


2、小王工资为计件工资制,每月工资不固定。2014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小王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560元。


3、机械公司是按照社保部门的要求,以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的缴费基数底线为小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机械公司为小王缴纳社保费的缴费基数低于小王实际工资水平。


法院审理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小王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

1、小王寄给机械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明确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机械公司未足额给其购买社会保险而不是其他事由,判断小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均需要受其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约束。


2、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中,包括“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但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具有同等性,小王以机械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解除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只有在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小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无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


一、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1、我国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①]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③]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④]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⑤]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从前述法条可以看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大体分为两种情形:


(1)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规定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或劳动关系终止时,或者双方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理依据在于:前述情况下,尽管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行为,但用人单位通过解除劳动关系,实现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作为对价,理应对劳动者予以适当补偿,以衡平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公平原则;同时,相较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2)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理依据在于: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过错在先,劳动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解除劳动关系在后,用人单位具有道义上的可谴责性;对用人单位科以较严格的法律责任,以惩戒用人单位的过错行为,督促用人单位守法经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守法之社会氛围,创造和谐的劳动关系。


二、小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1、小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小王在发给机械公司的通知中载明,“……从入职开始,公司未足额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可见,小王要求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认为机械公司未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是小王的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用人单位的社保费缴费基数与职工的社保缴费基数确定方式并不一致,用人单位的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单个职工实际工资没有直接对应的关系,无直接关联。


《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前述法律规定可见,用人单位是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来确定缴费基数计算社保费,来缴纳社保费;而劳动者是按照其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来计算社保费,由单位代扣代缴社保费。即便是某个劳动者实际工资高于单位的缴费基数,也不能证明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因为同一单位有的职工工资高,有的工资低,用人单位是根据法律规定将高工资低工资职工工资合并一起的本单位所有职工工资总额来确定的缴费基数,而不是按照每个职工的工资水平为每个职工分别确定缴费基数。


其次,与大多数企业一样,机械公司按照社保局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社平工资的40%)为包括小王在内的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确定缴费基数、认定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有权机关是社保局。社保局已经认可机械公司缴纳社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问题。

小王无证据证实机械公司存在不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机械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2、小王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


首先,《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以及其他法条,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无“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小王以机械公司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小王有证据证实社保局认定了机械公司未足额给小王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事实,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论是按照文义解释、整体解释都不会是同一概念——未足额缴纳,表明缴费金额大于0;未缴纳表明缴费金额等于0。小王以机械公司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说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可见,小王单方解除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械公司有权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追究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三、小王无权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1、小王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了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性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前已述及,小王所谓的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其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任何人均不得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利”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法治理念和道德观念。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当然应该受到否定性的法律评价,不但无权要求机械公司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因此造成了机械公司的损失,还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机械公司的损失。当然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2、小王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机械公司已经为小王办理了包括基本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俗称五险),机械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行为。小王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小王解除机械公司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自然也就无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诉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3、不足额投保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近几年来,劳动仲裁机构和各级人民法院已达成共识,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而引发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争议,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⑥]外,法院不予受理。


4、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小王的诉求也难以获得支持


中国目前企业税负名列全球前茅,社保缴费占职工工资比例全球最高,已成为企业最大负担,成为社会经济发展最大的枷锁。作为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不可避免要肩负保护企业发展之责,在法律规定过于严苛时,尚需司法机关在执行中适当柔化处理;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时候,司法机关更不可能对法条扩大解释,对企业科以更重的义务。将“不足额缴纳社保费”解释为“未缴纳社保费”,从而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司法公平理念与精神。


综上,小王以机械公司未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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