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假冒红酒并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经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来源: 侵害商标权   发表于: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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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购买原酒和假冒的红酒酒标、木塞子、包装箱、酒瓶等,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其他品牌销售。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常X宁与吉X佼商定共同出资找王X销售假冒汉***红酒。二人与王X取得联系,由王X向方X西购买假冒汉***红酒酒标26000套、向广夏**酒有限公司购买原酒29.6吨以及木塞子24000个、4000个左右外包装箱、23000个酒瓶。王X在宁夏某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后,将假冒汉***红酒3483箱(每箱六瓶)交予常X宁,取得价款356 500元(尚欠7 500元未付)。之后,常X宁将部分假酒交予吉X佼,分别销售给张X、高X飞、栗X和252箱、160箱、100箱,其余销售给不知情的白X龙、王X(某区胜利批发部负责人)、薛X山、王X艳、张X忠等人。王X、吉X佼、栗X和、高X飞、张X的经营数额分别为364 000元、364 000元、364 000元、52 800元、114 576元、87 828元。

2011年5月,郑X聪购买葡萄酒原汁、酒瓶等后,王X负责贴标、灌装,共交予常X宁280箱假酒。常X宁将假冒某四星红酒销售给知情的栗X和、高X飞,二人将假酒全部销售完。同年11月6日,郑X聪向常X宁交付288箱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以王X、常X宁、郑X聪、吉X佼、栗X和、高X飞、张X犯假冒商标罪,提起公诉。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余元;被告人常X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余元;被告人郑X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告人吉X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两千元;被告人栗X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余元;被告人高X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被告人张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余元;没收缴获的假冒汉***红酒四百三十九箱,假冒某四星红酒八百一十六箱。

被告人王X、郑X聪、常X宁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包括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假冒的红酒酒标、木塞子、包装箱、酒瓶等,将原酒包装后,在包装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将酒出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一百余万元。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多种酒类,行为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一百余万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行为人能积极退赃,取得被侵权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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